2013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税法复习: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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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一、纳税保证
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一)纳税保证人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1.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2.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3.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4.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5.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6.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7.有欠税行为的。
(二)纳税担保范围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芨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晾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2.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津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3.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象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4.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三)纳税保证责任
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当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缴纳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保证人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枚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并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四)纳税担保书的填列内容
1.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税目名称。
2.纳税人应当履行缴纳税款及法纳金的期限。
3.保证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
4.保证期间和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
5.保证人的存款账号或者开户银行及其账号。
6.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五)纳税担保时限
1.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纳税担保从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即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5日,即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保证期间内税务机关未通知纳税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纳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在保证期限内书面通知纳税保证人的,纳税保证人应按照纳税担保及约定的范围,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履行担保责任。
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査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二、纳税抵押
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下列可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为抵押人,税务机关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一)可以抵押的财产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财产。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二)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土地使用权,上述抵押范围规定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抵押。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8.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三)抵押办理程序
1.填写抵押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2)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4)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5)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以及相关事项。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2.提供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由以下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明材料):
(1)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2)以船舶、车辆抵押的,提供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3)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纳税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抵押期间,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可以用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纳税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超过部分,归纳税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纳税人缴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3.抵押财产的处理。
(1)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
(2)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
(3)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抵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4)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三、纳税质押
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权利质押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提供的质押。
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一)动产质押
纳税人以动产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2.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期限。
3.质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状况、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4.质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5.纳税担保财产价值。
6.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税务机关确认和质押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二)权利质押
1.纳税人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税务机关应当与纳税人背书清单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
2.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磁款及滞纳金。
(三)质押的处理
1.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2.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3.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自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押物、解除质押关系;逾斯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质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四、法律责任
1.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 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 000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 000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税务机关负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未经纳税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押物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义务期限届满或担保期间,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力,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力致使质押物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1)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难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予以批准,致使国家税款及滞纳金遭受损失的。
(3)私分、挪用、占用、擅自处分担保财物的。
(4)其他违法情形。
主要税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001年4月28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2002年9月7日 国务院令第36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2003年4月23日 国税发[2003]47号
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3月11日 国税发[2005]43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8月3日 国税发[2005]129号
7.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2005年5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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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0年1月21日 国税发[2010]11号